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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群草与肖殿波、郑士民、沈阳拉达顺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肖XX,郑XX,沈阳XXX运输有限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杨XX,女。委托代理人王XX,男。委托代理人郭XX,男,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XX,男。被告郑XX,男。被告沈阳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运输公司)。负责人邵X,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太湖街**号。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沈阳支公司)。负责人张X,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号*楼西侧。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杨XX与肖XX、郑XX、沈阳XXX运输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郑XX因犯罪服刑,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被告沈阳XXX运输有限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4年5月1日8时10分,被告肖XX驾驶郑XX所有挂靠在沈阳XXX运输公司的在XXXX沈阳支公司承保的辽AC30**/辽A65**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648KM+500M处,因车辆制动失效,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致使路面作业的环卫人员杨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作为死者杨永忠唯一的直系亲属,诉请要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XX、郑XX由于服刑,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表示对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及划分责任均无异议,对(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杨XX系其肇事车辆撞到其他车辆,被其他车辆撞倒致其受伤死亡的。郑XX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肖XX为郑XX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沈阳XXX运输公司。并在XXXX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请,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XXX运输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辽AC30**/辽A65**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与其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原件现存于(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64号案卷中。该公司在挂靠期间未收取任何费用,同时还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该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能追究该公司的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向其他受害人家属赔偿了160000元,现再无力赔偿。被告XXXX沈阳支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辽AC30**/辽A65**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由于本次事故涉及多人死伤,该公司已按照(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64号判决将保险赔偿金122000元足额进行了赔付。故该公司对本案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长武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杨XX身份证一份、杨XX与杨XX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杨XX系杨XX唯一直系亲属。3、杨XX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XX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被告XXX运输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时向本院递交了从长武县人民法院案卷中复印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向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家属赔偿1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XXXX沈阳支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时向本院递交了(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对辽AC30**/辽A65**挂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且在本院(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应当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可。被告XXX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XXXX沈阳支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时向本院递交了(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内容应予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8时10分,被告肖XX驾驶郑XX所有挂靠在沈阳拉达顺运公司的在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承保的辽AC30**/辽A65**解放牌重型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648KM+500M处,因车辆制动失效,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致使路面作业的环卫人员杨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杨XX的死亡赔偿金为457160元,丧葬费为22165元。原告杨XX系死者杨永忠唯一的直系亲属。辽AC30**/辽A65**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XXXX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永XXXX沈阳支公司已在(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64号案件中足额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辽AC30**/辽A65**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XXXX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XXXX沈阳支公司已在(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64号案件中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XX作为辽AC30**/辽A65**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沈阳XXX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XX违法驾驶车辆上道行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郑XX、肖XX、沈阳XXX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郑XX、肖XX、沈阳XXX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XX因杨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为22165元,共计479325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600元,被告郑XX、肖XX、沈阳XXX运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刘飞雪代理审判员  杨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珍珍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