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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03年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崔岙村村委会桥头附近的集市,趁郑某乙扔圈套物之际,将手伸入郑某乙右边裤子后口袋内,欲扒窃郑德才口袋内的现金840元,后被郑德才当场抓获,并被接警的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郑某乙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郑某甲的证言,案件照片,刑事谅解书,侦破报告,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郑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