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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宁国市,租住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宁中初中部后大门附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同年5月18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方某甲趁其三姑方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先后5次入室盗窃作案,涉案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5年2月间,被告人方某甲先后2次盗窃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铝合金,涉案价值人民币90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方某甲趁其三姑方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先后5次入室盗窃作案,涉案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5年2月间,被告人方某甲先后2次盗窃宁国市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存放在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号车间的铝合金,涉案价值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甲来到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宁中宿舍楼其三姑被害人方某乙的住处,用被害人方某乙放置在大门门框上的一把备用钥匙打开其家门进入室内,将存钱罐中现金人民币200元窃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甲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打开被害人方某乙的家门进入室内,将存钱罐中现金人民币500元窃走,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甲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打开被害人方某乙的家门进入室内,将存钱罐中现金人民币1200元窃走,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甲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打开被害人方某乙的家门进入室内,将存钱罐中现金人民币800元窃走,赃款被其挥霍。5、5、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打开被害人方某乙的家门进入室内,将存钱罐中的硬币1000元及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钱包窃走。6、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来到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外环西路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翻窗进入2号车间,将宁国市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存放在该车间内的25公斤铝合金窃走,后销赃至宁国市宁阳小区安阳楼门市部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近200元。7、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方某甲再次来到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外环西路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翻窗进入2号车间,将宁国市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存放在该车间内的50公斤铝合金窃走,后销赃至宁国市宁阳小区安阳楼门市部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经鉴定,上述两次被盗铝合金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宁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前5次罪行,后在其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再次实施了后2次犯罪。被告人方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偷窃起诉书指控的后2起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宁国市宁远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外环西路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2号车间使用,被告人方某甲在此车间两次盗窃的涉案铝合金属被害单位宁国市宁远装饰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汪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厂房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前5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后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前5起系盗窃其亲属财物,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所涉部分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及罚款,应在本判决刑期及罚金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款1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甲退赔被害人方玉凤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退赔被害单位宁国市宁远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