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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舒友良,舒志华,唐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243-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8号。负责人殷丁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莉、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舒友良。被执行人舒志华。被执行人唐西安。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与舒友良、舒志华、唐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吴甪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舒友良、舒志华应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截止2014年10月14日尚欠的本金156794.43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1134.8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实际未归还本金之利息,上述款项按照先偿还本金后偿付利息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日前履行;唐西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3元,由舒友良、舒志华、唐西安共同负担。因舒友良、舒志华、唐西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舒友良、舒志华、唐西安给付169722.2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69722.2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44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舒友良、舒志华、唐西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舒友良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查无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登记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