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林安与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安,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杨林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委托代理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安与被告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晓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燕在象山县港丰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持有的95%的股份,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林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林燕的委托代理人马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15000元;2.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弟弟杨水善同居期间,用于杨水善承包工程,故应属被告与杨水善的共同借款。被告同意承担100000元中的5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5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林燕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林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林燕2011年4月13日”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辩称案外人杨水善系共同借款人,且已归还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采纳。鉴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林安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俏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