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同栗塘村小组与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上栗塘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同栗塘村小组,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上栗塘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同栗塘村小组。负责人:肖位栋委托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上栗塘村小组。负责人:刘雪霆委托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同栗塘村小组诉被告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上栗塘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原告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同栗塘村小组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同栗塘村小组诉被告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上栗塘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吉安县梅塘镇栗塘村委会同栗塘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阮明瑜审 判 员 黄福军人民陪审员 刘仁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佐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