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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德胜与孙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周德胜,男,1974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林,男,197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周德胜与被告孙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庆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守恩、吴施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德胜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胜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人民币54万元,借期30天,约定逾期利息5%/月(原告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诉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2013年4月24日本金、利息合计557895元。当日被告还款4万元,根据借据确认的先付欠息、余额抵付本金的清偿顺序,尚欠本金517895元。此后被告再未作任何偿还。鉴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在集美区杏林杏美路9号缔结,被告也是在该地点出具借据给原告,故借据确定如有争议在该地点的当地法院诉讼解决。现因被告长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得向贵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7895元人民币,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1789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孙斌林向原告周德胜借款54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一份借据由原告周德胜收执,借据上写明:“兹今向周德胜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逾期未归还的按逾期时间以月利息5%计算逾期利息,届时借款人还款的,先行折抵尚欠逾期利息,还有余款的等额折抵尚欠本金。如借款人未如期还款,届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食宿等)由借款人承担。如有争议由借据的出具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美路9号之当地法院诉讼解决。特此立据。借款人:孙斌林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至起诉之日孙斌林未偿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庭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德胜与被告孙斌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周德胜依约提供借款540000元,孙斌林负有还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的数额,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当天偿还借款4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所还款项先行折抵尚欠逾期利息,还有余款的等额折抵尚欠本金。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540000元×5.6%×4÷365天×54天=17895元,故孙斌林尚欠周德胜本金540000元+17895元-40000元=517895元。关于周德胜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30天借款期限已到,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月息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现周德胜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胜借款51789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1789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9元,由被告孙斌林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庆东人民陪审员杜守恩人民陪审员吴施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雅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