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成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代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李成会,代少林,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宗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会,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代少林,男,1974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会、原审被告代少林、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龙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水,被上诉人李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原审被告代少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02月19日20时45分,原告李成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境内汝集南段,与前方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告代少林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成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少林和原告李成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会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9965.86元,其伤情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右侧额叶)2、颅骨骨折(右侧额骨和眶骨、右侧顶骨)3、面部裂伤(口唇区、右侧眉弓区)4、视神经挫伤,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496.56元。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8月26日对原告李成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0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成会双眼低视力1级(右眼××目5级,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成会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成会面部线条状疤痕长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成会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5、被鉴定人李成会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6、被鉴定人李成会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此原告李成会支付鉴定费3300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9月19日对原告李成会的牙齿损伤致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9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成会因交通事故致伤,十牙齿缺失,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成会因交通事故致伤,十牙齿缺失,已行烤瓷牙修复,根据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修复一次16000元,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5年;为此原告李成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成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又查,原告李成会的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湾李村后李86户,于1969年11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44周岁。原告李成会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与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事现场领工员工作,月工资4200元。被告代少林是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03月05日16时起至2014年03月05日16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03月08日零时起至2014年03月0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少林和原告李成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原告李成会受伤和两车损坏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成会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抗辩对事故责任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其持有异议无证据加以印证,故法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李成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并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故原告李成会的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原告李成会工资14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均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故原告李成会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也应当按2013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服务行业101.57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李成会请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数额过高,可根据原告李成会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故应酌情确定40000元为宜。原告李成会主张的后期义齿更换费用,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李成会后期义齿安装更换次数确定为6次(包括初始安装义齿)。原告李成会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票据予以印证,但是原告李成会伤后支付交通费用事实存在,可酌情确定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李成会的损失为:医疗费47462.42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误工费(140元/天×180天)252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17天)51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50%)+(23114元/年×20年×50%)1%×3]23807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义齿费(16000元/次×6次)9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462940.82元。由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李成会与被告代少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成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5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代少林是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故原告李成会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被告代少林承担。因被告代少林所有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条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当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47462.42-10000)37462.42元+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510元+伤残赔偿金(238074.20-70000)168074.20元+义齿费96000元+交通费2000元]×50%}168570.41元,被告代少林赔偿原告李成会鉴定费(4800元×50%)2400元,原告李成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另外50%费用由原告李成会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合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当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义齿费、交通费合计168570.41元;三、被告代少林赔偿原告李成会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李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代少林负担1735元,由原告李成会271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淮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劳动合同内容形式不合法,不真实,工资计算单、记工表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未提供城镇居住的证明。未提供参加工伤保险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牙齿缺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院并没有关于被上诉人牙齿损伤、缺失的诊断。2014年8月27日阜阳市人民医院才出具诊断证明,多颗牙齿缺失,为何半年后才有此伤情诊断,如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3、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不真实,两次鉴定检查不一致。2014年8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视力检查是右眼光反应消失,左侧迟钝,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该鉴定所以被上诉人的叙述为检查结果,被上诉人伪装,蒙骗鉴定人员。4、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存在相当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16121.2元。李成会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公司项目部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得到公司授权,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答辩人与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湖北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已经得到公司的认可。答辩人提供的每月工资单附有每月记工表,工资根据记工情况进行发放,且记工表和工资单均有负责人签字,具有证明效力。答辩人在城市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答辩人的眼睛伤害情况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附有专家检查意见,用仪器进行感光测试,构成六级伤残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答辩人的牙齿脱落是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答辩人在2014年2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由该院牙科治疗。答辩人提供两份费用发票,其中一份金额为17496.56元的票据,证明答辩人在该院牙科门诊进行治疗的事实。本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右眼××目,左眼视力在逐渐下降,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代少林述称没有意见。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新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李成会不在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李成会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应在一审提交,来源不合法系未经许可偷拍,被录者身份信息不合法、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代少林质证认可该证据。由上诉人申请本院到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情况,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成会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成会在该公司湖北路项目部工作的事实,及李成会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单、记工表、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视频光盘与本院调查笔录不一致,应以法院调查笔录为准,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光盘,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正确;2、李成会牙齿缺失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李成会伤残等级是否真实;4、一审判决李成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一审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李成会提供的聘用人员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表及记工单,结合本院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李成会在城镇具有相当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成会牙齿缺失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阜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结果包括李成会面部裂伤(口唇区、右侧眉弓区);住院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予以健脑、脱水、抗炎等治疗,同时请口腔科行面部及口腔伤口清创缝合术;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0日病程记录载明,术前及术后诊断:1右上唇及鼻底部贯通伤、2右眉弓处挫裂伤、3下颚牙龈撕裂伤、4下前牙牙槽突骨折。阜阳市人民医院入院检查及病程记录,清楚记录李成会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头部、牙齿及眼睛受伤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成会面部及口腔损失,牙齿脱落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李成会牙齿缺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成会伤残等级是否真实问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李成会进行检验,并聘请司法精神科及眼科专家会诊,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成会双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2.李成会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李成会面部线条状疤痕长10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而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针对牙齿缺失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不同,鉴定意见均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李成会视力损伤不真实,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李成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成会双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2.李成会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李成会面部线条状疤痕长10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成会因交通事故致伤,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成会身体四处伤残,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及生活,精神受到较大的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伤残程度、过错情况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遨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