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某,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总厂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南江委110组。被告石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三间房镇大五福玛村9组12号。被告关某,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三间房镇大五福玛村9组12号。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向二被告购买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馨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处,价款为人民币80,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交付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后原告将房屋转卖给杨某,2014年10月17日,案外人刘某将本案原、被告及杨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馨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使用权人,经铁锋区法院判决,确认刘某为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杨某从该房屋迁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80,000.00元、装修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不动产诉讼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专属管辖,不应由本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5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昆审判员 刘艳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