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纲、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田美生、刘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纲,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田美生,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案外人)刘纲。申请执行人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一村。法定代表人邹国,董事长。被执行人田美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波,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新公司与被执行人田美生、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纲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波与田美生共有的桓台县索镇恒星花园25号楼房产,被执行人已于2010年11月10日卖与异议人,异议人于2010年12月9日将购房款付清,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刘纲。因异议人名下房产过多,付清购房款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到条5张。本院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向桓台县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刘波所有的08-1012251号房产。本案立案执行后,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刘纲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为其所有。刘纲提交的其与刘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刘波将桓台县索镇恒星花园25号楼房产出售给刘纲,价款128万元,于2010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房屋于2010年12月10日交付买方。落款时间2010年11月10日。刘纲提交的5张收款条载明田美生自2010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共计收到刘纲购房款128万元。经本院对刘纲调查,刘纲称因自己房子很多,该房仍由刘波居住。购房款均以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均是被执行人刘波与异议人刘纲双边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明新公司及本院查封,关于房屋买卖及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并且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异议人刘纲占有使用。故异议人刘纲关于本院不应查封该房屋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纲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