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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森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森,郴州雄鑫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永庆,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森。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雄鑫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村7组。法定代表人肖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彭森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万永庆,上诉人彭森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上诉人郴州雄鑫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彭森父亲彭世民原系雄鑫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彭世民驾驶湘L—20F**二轮摩托车(搭载段高生)前往711矿,行驶至G107线196KM+300M路段时与李庆驾驶的湖南L—BC0**号农用运输车相撞,彭世民死亡。2013年12月12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彭世民无责任。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彭森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雄鑫公司送达了湖南省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彭世民的死亡为工伤。雄鑫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郴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认为郴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彭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世民租住在许家洞711矿,判决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0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郴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日重新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彭世民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雄鑫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彭世民的户籍所在地为嘉禾县塘村镇龙花岭村35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世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的。”本案中,雄鑫公司职工彭世民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711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彭世民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嘉禾县塘村镇龙花岭村35号。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彭森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郴州市华湘社区管委会物业部及郴州市苏仙区茅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从2011年9月开始,彭世民租住在711矿,郴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彭世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彭世民的死亡为工亡并无不妥。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家洞派出所、茅塘社区共同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3月和2014年4月两次流动人口摸底时,彭世民和王知青均未在郴州市苏仙区茅塘社区。因此,第三人彭森提出彭世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为711矿的证据不足,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应予以撤销。原审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上诉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雄鑫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彭世彭世民没有租住在711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审判决仅以派出所、居委会社区的证明,就认定事故地点不是合理的回家路途,且即使死者户籍所在地在嘉禾县,事故地点也是必经之地;3、职工方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彭森上诉称:1、原审判决隐瞒彭森在一审举证事实,程序明显违法;2、郴州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调查时,明确彭世民未经请假擅自回家,居委会、派出所证明2013年人口摸底时无彭世民的相关信息,并不能否定或排除彭世民夫妇租住在该地的事实,居委会、社区管理委会物业部亡出具的证明与居委会、派出所之前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彭世民租住在711矿这一事实证据充分;3、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郴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雄鑫公司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彭世民平时居住在被上诉人厂房宿舍内,其家庭住址是嘉禾县塘村镇龙花岭村35号。彭森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事发时是去711矿,并不是回家,故彭世民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视为工亡;3、关于两份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该采信由当地派出所加盖情况属实的证明;4、关于上诉人彭森称一审隐瞒其提交的证据问题与事实不符,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利;5、关于郴州市人社局对肖志雄的调查笔录,存在瑕疵应不予采信,肖志雄当时未在公司,对当时发生的事情不知情,是事后听彭世民家属说的,肖志雄当庭进行了陈述,应以肖志雄当庭陈述为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森提交了二组新证据:证据1、录音笔录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对彭世民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一事实是知情的;证据2、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客户基本信息变更批单拟证明彭世民在死亡前已将联系地址变更为郴州市苏仙区711矿。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彭森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雄鑫公司对上诉彭森提交的证据1,认为两份录音笔录因当事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2保险公司客户信息变更批单只能证明变更了彭森的地址,而无法核定彭世民及其妻是否住在711矿。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彭森之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工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郴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生效判决),认定郴州市人社局和彭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世民租住在711矿,遂判决撤销了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定(2014)D00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郴州市人社局在本次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增加了一份新证据,即郴州市华湘社区管理委员会物业部、茅塘社区(711所在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而该份证明与被上诉人雄鑫公司提交的茅塘社区居委会和许家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彭世民租住在711矿。故郴州市人社局未尽审慎审查责任,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于法无悖。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上诉人彭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彭森称原审隐瞒其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