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兵、刘泺林诉被告姜崇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兵,刘泺林,姜崇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丁兵,男,41岁。原告刘泺林,男,40岁。被告姜崇林,男,45岁。原告丁兵、刘泺林诉被告姜崇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兵、刘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兵、刘泺林诉称,2014年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为一个贷款联保小组,被告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前,被告便到处躲藏不予偿还贷款,无奈迫于银行还款及明年贷款压力,银行与二原告商定,被告贷款本息由二原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由被告给付二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款69,62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姜崇林未做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原件两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6日为姜崇林偿还贷款69,628元,银行从被告帐户余额中扣划1,669.55元,姜崇林贷款帐户总计还款71,297.55元。2、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6日汇款收据原件四份,证明丁兵、刘泺林为偿还姜崇林贷款向姜崇林账号分别汇入34,814元,合计69,628元。姜崇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已结清。3、联保小组���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丁兵、刘泺林为借款人姜崇林名下的贷款代为偿还本息合计69,628元。4、2015年1月2日伟光乡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姜崇林于2014年11月外出至今未回。被告姜崇林未向法庭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同为一个贷款小组,被告姜崇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70,000元,用期14个月。2014年11月份被告离开住所地现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6日二原告分两次各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4,814元,共计69,628元。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崇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市支行贷款70,000元,并由二原告提供保证,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后二原告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69,628元,为此二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依法负有给付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原、被告间并无利息的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既未出庭应诉又未答辩,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丁兵、刘泺林替其偿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本息69,628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本金69,628元、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公告费56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