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建与黄波、朱孔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黄波,朱孔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张建。被告黄波。被告朱孔圆。原告张建与被告黄波、朱孔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黄波、朱孔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而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愿偿还,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朱孔圆辩称,该笔欠款是造假,我不应该还钱。因为我与黄波在闹离婚,正在诉讼中尚未有判决结果,离婚案在本案之前立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波认可在2013年8月30日从原告手中借款1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正在另案进行离婚诉讼。除本案外,目前有(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14号案、(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38号案、(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39号案都是以两被告借款买房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同时正在审理中,合计标的为5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认可,并同意按月息5厘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黄波应偿还该款项。被告朱孔圆认为本案的借款有造假嫌疑。原告对12万巨额借款的来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建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厘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波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