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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博山金达色釉料厂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博山金达色釉料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滨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李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博山金达色釉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蕉庄村。负责人:周建峰,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山金达色釉料厂票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剑,被告博山金达色釉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遗失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36234316。出票人为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人民币,付款行为齐鲁银行,收款人为山东郎特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2014年8月4日���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给了阳城县恒利化工厂,后该厂又将该票据给了原告,原告为最后合法持有人,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票据丢失后,原告于2015年元月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提出公示催告,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申报权利,称其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自己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票号为31300051/36234316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令被告返还票据。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承兑汇票的正面复印件一份;2、山东双王橡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付款申请单各一份;5、阳城县恒利化工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收据复印件一份;7、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博山金达色釉料厂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涉案(票号为31300051/36234316,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整,出票人为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付款行为齐鲁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依法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该票据申请票据权利申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原告的公示催告程序。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票据遗失,并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原告应举证证实该票据如何取得?何时遗失?在何处遗失?是否向有关部门报案?原告曾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申报权利,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而此次原告又以票据遗失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应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票据确实遗失的事实,否则,原告就是仅以票据遗失为由而滥用诉权。二、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从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已支付对价。被告是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的陶瓷熔块供应商,因该公司欠被告陶瓷熔块货款若干,该公司为清偿货款,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被告承兑汇票六张,其中一张即为本案涉案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合法转让给被告,票据虽未经背书,但被告向其支付了票据对价,原告是否丢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影响被告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至于原告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其可以另案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承兑汇票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被告从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因与郑某存在买卖石英砂业务关系,被告欠其石英砂货款,便于2014年9月6日将该汇票支付给郑某。此后,郑某与凤阳吉辉石英砂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凤阳吉辉石英砂商贸有限公司与魏某之间、魏某与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票最后辗转至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至此,涉案汇票并未被申请公示催告,也就是说,涉案汇票在前述各手之间的转让流通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原告以该票据丢失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致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实现票据权利,该公司便将该汇票和付款人的拒绝付款理由书退回其前手,于是该汇票���付款人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几经辗转后又回至被告手中。总之,被告对涉案汇票是依法取得,而非是非法取得。四、票据的高度流通作用,决定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的特性。票据无因性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但票据无因性不及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这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正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本案中,假设存在原告所述票据丢失的事实,只要作为持票人的被告能够证实票据系合法、对价取得,原告就无权以票据丢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被告博山金达色釉料厂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汇票原件一份、托收凭证两份、齐鲁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两份;2、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供货合同原件、证明原件、邮政特快专递签署单复印件各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3、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投资人周建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郑某的证词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凤阳吉辉石英砂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汤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各一份;6、证人魏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网上查询的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一份;8、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1日,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36234316,金额为200000.00元。后原告以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示催告申请,于2015年1月6日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被告持票据原件进行权利申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市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票据背书记载,收款人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只有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其中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背书时间均为2014年8月18日,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未记载背书时间。原告主张票据的流转过程为:出票人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汇票转让给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斯递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4日将该汇票转让给阳城县恒利化工厂,阳城县恒利化工厂在未背书的情况���于2014年9月3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亦未背书。原告主张其与阳城县恒利化工厂因存在借贷关系支付该汇票。原告对票据的丢失时间、地点等均不能说清。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29日从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未背书后于2014年9月6日将汇票转让给证人郑某,郑某2014年9月16日将该汇票转让给凤阳吉辉石英砂商贸有限公司,凤阳吉辉石英砂商贸有限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8日将该汇票转让给魏某,魏某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汇票转让给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怀远县新旺建材有限公司背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该汇票已被申请挂失止付,后该票据又逐一退回到被告手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首先,本案被告因与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汇票,证据充分,该汇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故被告取得涉案票据系善意取得,其系善意持票人。且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该票据形式要件完备,属有效票据。其次,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涉案票据尚未被公示催告,该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再次,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即可。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原因关系是否无效,不影响持票人行使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违法,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取得涉��票据时明知或应知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违法。综上,原告虽称票据系丢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票据丢失的事实,而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善意取得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31300051/36234316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及要求被告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申请费1520.00元,均由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可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