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巴法丽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洋恒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法丽钻石(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洋恒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375号原告巴法丽钻石(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EHHANSIMONISHAI。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深圳市南洋恒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明。委托代理人肖强。委托代理人赵超。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法丽钻石(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及被告深圳市南洋恒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赵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的“成品钻”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依据双方签订之合同(CONTRACT)之约定,按被告要求按期为被告提供相应产品,被告对原告的送货也均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也根据供货产品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在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人民币953928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一直无理拖延。原告按时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规定,明显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5392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0786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被告确认,2、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钻石转手出售给谢海芹,赚取其中的差价,而谢海芹将钻石转手出售给曾德坤、陈锦标,原告出售给谢海芹的钻石有将近2个亿,谢海芹将2个亿的钻石转手给了曾德坤、陈锦标,曾德坤、陈锦标于2015年3月已经失踪,下落不明。在被告的促成下谢海芹已经在2015年4月向公安部门进行诈骗立案。现在公安部门已经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并对曾德坤、陈锦标进行了网上追逃,但相关的报警回执和立案通知书还没有拿到。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借货单,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东明的妻子陈签收的货物。原告送货及被告收货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依合同供货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应当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01758元及人民币352170元的钻石,约定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钻石货品,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其向原告所购买的钻石货品系转售他人,他人可能涉嫌诈骗而无法支付货款。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对此,原告认为违约金系双方口头约定,但被告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向原告所购货品系转售他人,且他人可能涉嫌诈骗系被告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洋恒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法丽钻石(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5392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539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巴法丽钻石(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64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6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宏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