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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智涛工艺品有限公司、胡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智涛工艺品有限公司,胡金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756号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六楼。法定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智涛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田骏路10号A幢。法定代表人:胡金华。被告:胡金华,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智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涛公司)、胡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周威,被告智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燕与人民陪审员林金莲、赖丽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谢杰兰与人民陪审员林金莲、赖丽梅,后又变更为审判员杨诚与人民陪审员朱萍秀、邱霞,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智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成员再次变更为审判员彭燕与人民陪审员林金莲、朱萍秀,并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智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智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35969.87元;2.被告智涛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90467.37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达通公司是一家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主要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外汇、退税等服务。自2012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智涛公司建立外贸代理合作关系,被告智涛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出口通关、物流安排、外汇核销、出口退税等业务。被告智涛公司为了缓解贸易活动中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办理了备货融资、赊销融资和退税融资等业务,通过该业务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短期融资支持。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8382-21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借款294694.91元,日利率万分之四,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5日,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8382-21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借款190085.94元,日利率万分之四,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8日,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8382-21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借款201472.02元,日利率万分之四,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15日,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8382-22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借款170943.49元,日利率万分之四,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14日,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8382-22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借款142796.42元,日利率万分之四,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19日,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8382-22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借款268899.46元,日利率万分之四,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24日,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8382-22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借款139320.25元,日利率万分之四,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1日,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8382-23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借款301634.34元,日利率万分之四,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1月3日,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8382-23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借款262706.40元,日利率万分之四,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8382-23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借款404712元,日利率万分之四,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在借款协议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均按照约定向被告智涛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5年9月28日,欠原告本息合计3639955.89元,并承诺2015年11月30日清偿所有债务。被告胡金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智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提供了本金,被告智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35969.87元,并支付利息290467.37元,被告胡金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智涛公司、胡金华辩称,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但实际放款的金额与借款合同金额是有差异的,实际放款金额是有预扣利息,应当按照实际放款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一达通公司作为出借方,被告智涛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胡金华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十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智涛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原告向被告智涛公司支付借款时,预扣90天的利息;原告支付借款金额后,被告智涛公司到期未按约定进行偿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智涛公司应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胡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所需支付的费用。具体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日期、约定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日期如下表:序号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日期约定借款金额(元)约定还款日期158382-2122015-5-18294694.912015-8-5258382-2132015-5-18190085.942015-8-8358382-2142015-5-21201472.022015-8-15458382-2212015-7-8170943.492015-9-14558382-2222015-7-9142796.422015-9-19658382-2232015-7-9268899.462015-9-24758382-2282015-7-22139320.252015-10-11858382-2342015-8-20301634.342015-11-3958382-2352015-8-18262706.402015-11-51058382-2372015-8-244047122015-11-1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智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智涛公司欠原告各项融资本息3639955.89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该款项。被告胡金华作为被告智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智涛公司已经清偿编号为58382-21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被告智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997.34元及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43885.0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一达通公司与被告智涛公司、胡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智涛公司归还借款,支付滞纳金,并有权要求被告胡金华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智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997.34元及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43885.06元。故本院对原告一达通公司要求被告智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60997.34元及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43885.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智涛公司逾期还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智涛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金华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胡金华在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中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承诺对被告智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智涛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被告胡金华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华对被告智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智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0997.34元及利息343885.06元;二、被告东莞市智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960997.34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金华对被告东莞市智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2.50元,被告东莞市智涛工艺品有限公司、胡金华负担受理费25239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君叶东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