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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纪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19时15分,在本市江汉区民意一路中华黄金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在营业员陈某展示黄金项链时,抢走营业员陈某手中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1145.55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2条。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8日在湖北省大冶市罗桥区十里铺小区20栋1单元501室将被告人纪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家属赔偿店主被害人夏某人民币31145.55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纪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郑某、纪某乙、纪某丙、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家属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纪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