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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元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宋元鸿,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赵伟、韩平,均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公司员工。原告宋元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鸿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韩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原告所有的贵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14时至2014年11月17日14时。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36㎞+50M路段处时,与正在横过高速公路的李国辉发生碰撞,造成李国辉当场死亡以及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国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元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0250元,车检费900元,停车费1500元,合计338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进行理赔。为此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8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按责任比例只赔付30%。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原告所有的贵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14时至2014年11月17日14时。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258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宋元鸿驾驶该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36㎞+50M路段处时,与正在横过高速公路的李国辉发生碰撞,造成李国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元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车损金额为30250元。原告支付修车费30250元、施救费1200元、车检费900元,停车费1500元,合计33850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机动机辆估损单及费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有保险请求权。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少保险金。通过审理查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受损,无被告免赔和减少赔偿的情形。其保险金额812580元,高于车辆损失金额33850元。被告主张只承担30%的责任,与法律和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33850元,在被告保险赔偿金额的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元鸿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3850元。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