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昭斌与杨春福、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刘永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昭斌,杨春福,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刘永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郭昭斌,男,汉族,1945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春福,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魏智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永科,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德,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公司员工。原告郭昭斌诉被告杨春福、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刘永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郭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勇、被告杨春福、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昭斌诉称,2013年9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杨春福驾驶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川AT×××1号车行至金牛区同善街与同兴路口交叉口时,与郭昭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停放在路边刘永科所属的川AB×××3号车相撞,造成郭昭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二分局认定,认定杨春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昭斌、刘永科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春福驾驶的川AT×××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刘永科所属的川AB×××3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计向原告承担赔偿112388.60元,被告财保公司和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杨春福辩称,所有意见与长江公司一致,同意财保公司在理赔时将为郭昭斌垫付的费用支付给长江公司。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长江公司垫付医疗费36124.15元、护理费9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品迭后的理赔款支付至长江公司账户,长江公司在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余意见与财保公司一致。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T×××1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财保公司按照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所提各相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由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后续治疗的部分已经评残,不应再进行后续治疗;医疗费主张扣除15%的我自费药;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具有未定收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电瓶车维修费,因财保公司未对电瓶车定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被告长江公司主张的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只认可护理费80元/天。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大地公司投保的川AB×××3号车停放于路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大地公司投保车辆无利害关系,大地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余意见同意财保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9时20分,杨春福驾驶川AT×××1号车行至金牛区同善街与同兴路口交叉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郭昭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川AB×××3号车相撞,造成郭昭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昭斌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额部皮肤裂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12月10日,郭昭斌经治疗出院,住院85天,产生护理费9100元,由长江公司垫付。出院证明书载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扶单拐……建议出院后继续行左膝关节物理康复治疗。2013年12月16日,郭昭斌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骨折病辩证;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膝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僵硬、2、左大腿内侧神经、血管、肌腱修复术后、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股骨内髁骨挫伤。2014年2月19日,郭昭斌出院,住院天数65天,产生护理费6500元,由郭昭斌自行垫付。出院证明书载医嘱及建议:1、休息两周,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带药……。郭昭斌两次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9576.75元,其中长江公司垫付36124.15元,郭昭斌垫付3452.6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昭斌、刘永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24日,郭昭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郭昭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7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昭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郭昭斌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人民币15000.00元。鉴定费1760元,由郭昭斌垫付。长江公司系川AT×××1号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郭昭斌的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号×栋×楼5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另查明,郭昭斌于2007年11月10日取得由四川省工程造价协会签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2013年1月1日与四川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部门为造价咨询部,职务为项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护理费收条、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户口簿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春福驾驶川AT×××1号小轿车与郭昭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昭斌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杨春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长江公司系川AT×××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杨春福系长江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长江公司应当在杨春福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长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昭斌主张刘永科及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杨春福驾车与郭昭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刘永科所有的川AB×××3号车相撞,刘永科不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对郭昭斌承担赔偿责任;川AB×××3号车与郭昭斌未发生接触,对郭昭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地公司作为川AB×××3号车投保公司也不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郭昭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郭昭斌的医疗费39576.75元(自费药比例15%即5936.51元),其中长江公司垫付36124.15元、郭昭斌垫付3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5936.51元和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财保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长江公司承担。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郭昭斌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电瓶车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一、误工费。郭昭斌主张误工费33950元。为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收入水平,郭昭斌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四川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未发放工资证明、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证明郭昭斌每月收入3500元,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考郭昭斌的伤情、恢复情况及住院诊疗经过,本院确定郭昭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56日,郭昭斌的误工费为156日×(3500元/月÷30天)=18200.52元,故本院对郭昭斌的误工费支持18200.52元。二、护理费。郭昭斌主张护理费15000元、长江公司主张护理费9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院认为护理费系本案的正常支出,郭昭斌提供护理费收条和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实其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6500元,由其自行支付;长江公司提供护理费收据、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郭昭斌在成都市西区医院治疗期间,由长江公司支出护理费9100元。故本院对郭昭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支持15600元,其中对郭昭斌主张的护理费支持6500元,对长江公司主张的护理费支持9100元三、后续治疗费。郭昭斌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郭昭斌的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5000元以及郭昭斌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对郭昭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交通费。郭昭斌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郭昭斌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五、电瓶车维修费。郭昭斌主张电瓶车维修费270元。本院认为,郭昭斌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杨春福、长江公司、财保公司、大地公司均不认可,故本院对郭昭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9576.75元(自费药比例15%即59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60元、误工费18200.52元、护理费15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2742.07元。医疗费长江公司垫付36124.15元、郭昭斌垫付3452.6元;护理费长江公司垫付9100元、郭昭斌垫付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长江公司向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照杨春福与郭昭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春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因自费药5936.51元和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从中扣除。则财保公司应当支付的理赔款总额为115045.56元。自费药5936.51元和鉴定费1760元由长江公司承担,该费用与长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124.15元、护理费9100元品迭后,财保公司应向长江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为37527.65元。财保公司应向郭昭斌支付理赔款7751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昭斌支付理赔款77517.9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理赔款37527.65元。三、驳回郭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481元,余款由杨春福、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郭昭斌垫付,杨春福、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郭昭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