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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森元与被告司占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元,司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森元,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占香,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红,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森元与被告司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元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司占香因购房急需用钱,由其丈夫顾桓军出面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2月9日顾桓军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965元;2、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占香辩称,被告是通过鑫盛百家经纪公司购买的房屋,房款计276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李远明支付首付款101000元,剩余房款由鑫盛百家经纪公司协助被告向独山子邮储银行贷款支付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纯属虚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占香与顾恒军于1991年6月9日在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顾桓军已去世。顾桓军生前在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李森元现金陆万伍仟元整(还款期限壹年)¥65000元,今借人顾桓军,2013年1月11日。”因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申请对2013年1月11日署名为“顾桓军”借条申请笔迹鉴定。基于顾桓军已故的事实,本院向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顾桓军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时书写的三份收条做为笔迹鉴定的检材,分别为:2011年10月6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唐文龙工地工资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今收人顾桓军”;2011年10月19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唐文龙工地工资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今收人顾桓军”;2011年11月30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金宇房产工资叁拾万整,¥300000元,今收人顾桓军”。同时采纳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顾桓军”署名的2012年11月27日领条一份、2012年1月16日欠条一份、2012年11月26日收条一份作为笔迹鉴定的检材。同时要求被告提供顾桓军生前书写的相关文字记载的材料作为鉴定检材,经法庭向被告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供相关鉴定检材。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借条上字迹是顾恒军所写。2015年5月5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更正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中心出具的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67号鉴定意见书中误将“顾桓军”打印成“顾恒军”,特此更正。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记载原告与“被告”谈话的录音资料一份,由于被告未出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本庭向被告的代理人明确告知再次开庭时被告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再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9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67号鉴定意见书、更正函、司法鉴定费票据、邮寄送达费票据、公证书、结婚证复印件,顾桓军劳务队结算单、2012年11月27日领条、2012年1月16日欠条、2012年11月26日收条;法院调取的顾桓军于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30日书写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1月11日借条的真实性。本案有其特殊性,书写借条的当事人顾桓军已经去世,故原告对该借条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接受本院委托后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本庭予以采纳。结合被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拒绝提供顾桓军生前书写的相关文字材料的事实,综合认定,2013年1月11日借条为顾桓军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条有顾桓军的签名,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出借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故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3250元(65000元×6%/年÷12个月×10个月),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108元(65000元×5.6%/年÷365天×11天=117.9,在原告主张1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607元(65000元×5.6%/年÷12个月×2个月),利息合计39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顾桓军生前与被告司占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顾桓军去世,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39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96.6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占香偿还原告李森元借款6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65元;二、被告司占香赔偿原告李森元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损失109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司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桂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