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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桂驹与孙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驹,孙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桂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5。委托代理人张家敏、程明铸,系广东盈腾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明,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48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岗街景四号楼(东方。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钟晓,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驹诉被告孙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敏、被告孙志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556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志明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发票,对没有病历佐证的医药费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车主垫付了医疗费32454.4元,请法院予以扣减。2、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护理费按实际护理天数以50元/天计算;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没有票据;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有误工也不超过50天;维修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有较大过错;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70%以上的民事责任。4、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案标的车辆损失46710元,应当由原告方的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孙志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孙志明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自东经明七路往西方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明城镇××村前路段实施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李桂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008184,车架:00554)自西经明七路往东方向行至,李桂驹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倒地后向前推擦过程中与粤Y×××××号牌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桂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明城华立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15天、术后约1.5-2年返院拆除内固定。2015年2月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桂驹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手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建议不低于8000元。另查,原告李桂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008184,车架:00554)实际支配人为李海华,事故发生时原告借用了该摩托车使用。粤Y×××××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志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志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454.4元。再查,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上一年度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8460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营养费3000元。原告住院34天,且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380元(34天×70元/天)。因原告共住院34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共计238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因原告共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合计3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39848.42元(32598.7元/年×13年×33%)。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3%。其残疾赔偿金为139848.42元(32598.7元/年×13年×33%),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八、误工费4235.67元(1310元/月×97天÷30天/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97天,虽然原告居住的村委会证明其从事农田耕种为其收入来源,但原告已年满60周岁,综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条件,本院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800元。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财产损失15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费发票216元,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318元,合计1534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80001.09元(其中医疗费846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35.67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9848.4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53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孙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粤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534元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共计111534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为158467.09元(280001.09元-1534-10000元-11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粤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926.96元(158467.09元×70%)给原告。因被告孙志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2454.4元,该款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被告孙志明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847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1534元给原告李桂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8472.56元给原告李桂驹;三、驳回原告李桂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3元(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李桂驹负担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