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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纪前瑞与纪熙华、袁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前瑞,纪熙华,袁灯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310号原告纪前瑞。委托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熙华。被告袁灯锁。原告纪前瑞诉被告纪熙华、袁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熙华、袁灯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前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纪熙华因做葡萄架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由被告袁灯锁向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纪熙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袁灯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熙华、袁灯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熙华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纪前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纪熙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由被告袁灯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纪熙华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袁灯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纪熙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袁灯锁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前瑞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袁灯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纪熙华、袁灯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