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儒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廖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74号原告:田儒其,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科,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嘉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廖世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田儒其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中山公司)、廖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儒其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儒其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廖世成驾驶粤J/8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同茂村同茂小学门口对开时,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田儒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田儒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未能认定责任。肇事车辆粤J/8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田儒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为153744.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廖世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田儒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53744.1元给原告田儒其;被告廖世成对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我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田儒其没有提供居住证明等材料,我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不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扶养人的户口本以确认其扶养人仍为自然人。误工费,工资条是同一时间签署的,我司不予确认,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医嘱休息天数。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廖世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3时00分,廖世成驾驶粤J/8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里村往同茂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同茂村同茂小学门口对开时,与田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同茂大道往白里村方向行驶,搭载田儒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廖世成、田某丙、田儒其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8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认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的事故。田儒其遂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田某甲与龙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田儒其、田某乙两名子女。田儒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入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7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治疗、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根据结果决定何时行部分负重及完全负重功能锻炼、一年后根据复查结果拆除右髌骨钢板、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等。2014年6月25日,田儒其入中山市东升医院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保持伤口干洁、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4周等。2014年7月31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评定田儒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导致田儒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83.2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第一次住院32天,按5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7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3120元(住院39天,按80元/天计算),4.误工费18316.67元(住院39天,医嘱休息118天,累计误工157天,按田儒其的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6.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田儒其之父田某甲1938年12月3日出生,扶养5年,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田儒其之母龙某某1936年5月24日出生,扶养5年,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7.司法鉴定费1800元(凭票),8.交通费酌情计5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共119389.02元。再查:肇事车辆粤J/8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廖世成,廖世成为该车在太平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此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鉴于本案廖世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田某丙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推定由廖世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田儒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太平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J/8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田儒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廖世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儒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共119389.02元。关于田儒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儒其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田儒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田儒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24389.0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共2628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6283.2元,由廖世成全部支付。2.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8316.6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98105.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田儒其的损失为108105.82元,廖世成应赔偿田儒其的损失为16283.2元。田儒其要求太平财险中山公司、廖世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田儒其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实田儒其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其要求按工资35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田儒其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田儒其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廖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105.82元给原告田儒其;二、被告廖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283.2元给原告田儒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田儒其负担64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72元,由被告廖世成负担358元(原告田儒其已预交168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