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林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l98l年6月l3曰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华花园正对门)。委托代理人:杨杨,系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但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十分紧张,水火不容,现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达一年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通过自由恋爱而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基础非常牢固。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出现一些问题,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出现了一些问题,经慎重考虑,原告与被告一起搬出原先的住处,搬至东华花园正对面的出租房,目的在于缓和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同居至2014年9月。目前女儿林某乙由被告父母携带抚养,如果判了离婚,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携带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2010年6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及女儿在番禺区居住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父母因事发生争吵、关系紧张,被告于2014年3月搬离原住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被告吴某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本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由于婚后双方疏于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缺少沟通、交流,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出现时,双方又未能耐心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鉴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给女儿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出现矛盾时,相互坦诚、相互包容,妥善解决问题,共同用心经营、促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谐,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子女抚养权归属及财产分配是依附于离婚的前提下,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