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玉仙、胡卫东等与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仙,胡卫东,胡忠东,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仙,女,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卫东,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忠东,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学圣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小明,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王玉仙、胡卫东、胡忠东因与被申请人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桐庐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仙、胡忠东、胡卫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14份证据,其中证据1、8、9、11明确显示医院违背了不稳定心绞痛的治疗原则,证据1、8、10、14明确显示医院用药不科学及使用了禁忌药品,二审虽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但以未能反映待证内容为由不予采信,是不公平的;(二)专家组认为医院对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处理措施不到位、治疗欠妥,存在医疗过错,既然如此,被申请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主要原因,认定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逻辑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据此作出的处理也存在不妥;(三)二审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就八个问题向法院申请调查核实,以证明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并在封存病历前篡改了内容,法院并未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申请就上述八个问题与被申请人进行辩论,但法院只是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当场辩论的权利。二审更换审判长没有向再审申请人进行说明。王玉仙、胡忠东、胡卫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首先,本案一审中,桐庐县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严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也有一定的相关性,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二审庭审中,鉴定专家就上述鉴定出庭接受了质询。再审申请人方虽然提出了一些不同意见,但未能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原审以此为主要依据认定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分担,是正确的。其次,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一些教科书、医学杂志上的文章等证据材料,××,文章反映的也仅是个人学术观点,××、心率失常,××,且医学系一门具有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诊疗行为也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故鉴定专家认为以上材料在医学鉴定过程中只能作为参考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意见,以及鉴定人认为桐庐县医院虽存在用药欠妥的情形,但不存在使用禁忌药物的意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再次,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桐庐县医院的过错不是导致急性心肌梗死的直接原因,故原审认定桐庐县医院对患者死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考虑到本案中桐庐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酌定桐庐县医院对患者死亡引发的财产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二)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1、再审申请人申称,其在二审中就八个问题向法院申请调查核实,以证明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并在封存病历前篡改了内容,法院并未调查收集。其要求就八个问题与被申请人辩论,法院仅是以书面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剥夺了其当场辩论的权利。经查,再审申请人所提八个问题涉及的材料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该八个问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认为难以当场答复,故二审合议庭要求被申请人庭后提交书面答复,再审申请人也表示同意。二审所作的上述处理,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也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申称二审原先通知审判长是傅东红,正式庭审出庭显示审判长是王亮,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变更,没有给当事人书面通知,确实存在瑕疵,但本案二审开庭、合议以及最终作出处理,均是王亮作为审判长,庭审中也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因此该程序瑕疵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综上,王玉仙、胡忠东、胡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仙、胡忠东、胡卫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