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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孙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铁,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法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多年,被告陈某某已经把原告赶出家门四年多,现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个人子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称原、被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互体谅、相互支持,共同努力维系一个完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