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1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出庭,被告人吴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上城区江城路863号上岛咖啡馆,利用其曾在店内打工熟悉情况的便利条件,徒手拉开门缝打开店门插销进入店内,从收银台小抽屉中取得钥匙后打开收银台抽屉锁,窃得人民币5740元,随后携款逃离现场。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前往文晖派出所投案,但未退赔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日报表、被盗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74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