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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柳翠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柳翠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杨智惠,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翠颖,女,1994年2月3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翠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程程,被告柳翠颖的委托代理人梁澜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过,也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柳翠颖辩称,被告受杨智惠的邀请于2014年6月19日,到原告机加工车间上班,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将手压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确定的事实,丰润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裁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被告父亲与杨智惠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杨智惠表明柳翠颖在其公司上班并受伤,但柳翠颖是违章操作受伤。柳翠颖受伤后杨智惠在医院给了500元。2、提交魏爱国、孙树利、武宝臣的证人证言(三份书面证言,另魏爱国、孙树利在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柳翠颖于2014年6月在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孙树利、魏爱国的证言均没有亲眼看到被告受伤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武宝臣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告在仲裁委员会时对录音无异议,故对录音中杨智惠承认柳翠颖在其公司工作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魏爱国、孙树利、武宝臣三人证���柳翠颖在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证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柳翠颖于2014年6月到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柳翠颖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原告处工作属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翠颖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