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韩文杰、潘思亮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杰,潘思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杰,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2008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潘思亮,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杰、潘思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杰、潘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韩文杰、潘思亮携带砍刀、甩棍在上高县朱桥村路段将与韩文杰有误会的被害人卢某的赣C×××××北京现代小车的玻璃、引擎盖等部位砸烂,价值人民币1187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砸坏赣C×××××汽车修复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杰、潘思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酌情减少刑罚量。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4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刑罚量。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文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潘思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雯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