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邓某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闯海,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有为、被告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浏阳市洞阳镇人,于2003年相识,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并置办酒席。双方于2006年1月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邓某A,今年10岁。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已满四年,被告常年在外地,对家庭及小孩未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7年,小孩出生后未满两岁,被告就只身一人去深圳打工。被告不肯回来。2014年春节,被告回乡,双方就回乡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的弟弟进行劝导,被告当着其弟弟及原告的面,说外面还有五六万元的账没有收回来,等把账收回来以后,9月份的时候就回家与原告及儿子团聚,不再去深圳。2014年8月,被告没有遵守承诺回乡。后经原告找人与被告沟通,被告承诺10月份回乡,但直至2015年1月儿子十岁生日,被告仍未回来。被告即便2014年春节回来,也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经济基本分开,除小孩幼儿园及小学一年级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分担部分外,后期的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2008年,被告称要在深圳开理发店,在原告手上拿了6.9万元,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转让了理发店,且未将转让款拿出来用于家庭开支。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邓某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返还为在深圳开理发店而从原告拿的69000元。被告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婚前相识多年,感情基础好,婚后亦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夫妻之间并未产生较大的矛盾。小孩除了母乳期间,一直在被告母亲处带养至五岁,此后才由原告家带养。被告在外打工,每月都寄钱给原告,但原告不珍惜被告的血汗钱,日夜沉醉在工业园繁华闹市。自被告去深圳打工,原告换了几台车。被告虽在外打工,但每年都回家几次,每次在家都待十多天。原告领取了70多万元的征收补偿款,且已结识新欢,故欲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3年5月19日在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A。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去深圳打工,两人聚少分多。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些年,虽因被告外出打工,两人聚少分多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并无大的冲突矛盾。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某某要求与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