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磨家信用社与张春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家分社,张春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家分社。住所地:绵阳涪城区磨家镇顺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7494-2。负责人杨德兵,主任。被告张春琼,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西平镇。关于(2015)绵高新执字第287号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家分社申请执行张春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春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张春琼银行存款372187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范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