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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甪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太仓市永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永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太仓市永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星月村。法定代表人胡国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杰。被告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和。原告太仓市永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永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共拖欠其加工模具零件费用604502.25元,经多次催款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被告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零件,交付加工物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陆续付款。自2011年起,被告略有拖欠。原告每月制作对帐单,交被告确认。双方业务持续至2013年3月。2014年4月,经对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604502.25元。嗣后,原告以催款无果,并称被告已停业,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604502.25元,由双方对帐确认,且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永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人民币60450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446元,由被告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