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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亿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亿通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平泉亿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华北物流中心A区8号809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83053。法定代表人蔡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组织机构代码:106360274。法定代表人张永坤,执行董事。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负责人李建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9349654-6。负责人孙立,总经理。委托代��人王硕。原告平泉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龙矿建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矿建公司项目部)、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以下简称柏泉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孟庆泉,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柏泉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龙矿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柏泉铁矿将采选扩能“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该���目部又将所承包部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产值554.2万元,截止2015年3月矿建公司项目部已付工程款320万元,其中2015年2月给付承兑汇票10万元,扣除利息0.32万元,实收9.62万元。尚欠工程款234.52万元,虽经催要,至今未付。矿建公司项目部是被告宣龙矿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宣龙矿建公司承担。柏泉铁矿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法人资质的矿建公司项目部,工程款应由柏泉铁矿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4.5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因原告2013年9月交付完成的工程,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被告宣龙矿建公司未答辩。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口头辩称,2012年4月,因甲方柏泉铁矿要求的工期较紧,为完成任务赶进度,我项目部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工程后,我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我项目部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20万元,因宣龙矿建公司未给项目部拨款,至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34.2万元。被告柏泉铁矿口头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该公司是具有工程承包相应资质的,后该公司更名为宣龙矿建公司。至于矿建公司项目部怎么操做我公司不干预。另外,我单位与宣龙矿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许转包或分包,所以拖欠原告工程款应由宣龙矿建公司承担。我单位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已经付了被告宣龙矿建公司80%的工程款,是按进度给付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到95%,因现在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工程款才没有付到95%。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13年12月期间,宣龙矿建公司为完成柏泉铁矿采选扩能“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中成立了矿建公司项目部,矿建公司项目部在完成上述工程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亿通公司施工完成。原告亿通公司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后,矿建公司项目部为原告亿通公司其出具了完工证明。完工证明证实原告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柏泉铁矿采选扩能“三通一平”工程中,累计完成工程产值5412000.00元,另工程进度奖金1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3万元,总计5542000.00元。上述工程款矿建公司项目部以现金及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给付原告32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亿通公司及矿建公司项目部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拖欠原告亿通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被告宣龙矿建公司、柏泉铁矿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任;原告主张的贴息0.32万元应否由被告承担。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称,到目前为止矿建公司项目部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34.52万元,矿建公司项目部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自2013年10月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宣龙矿建设公司系矿建公司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与矿建公司项目部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柏泉铁矿至今没有付清宣龙矿建公司及项目部工程款,所以应在未付清宣龙矿建公司及项目部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矿建公司项目部约定以现金给付,而实际给付中,项目部既给过原告现金,亦给付过承兑汇票。矿建公司项目部承诺给原告汇票的利息损失,即贴息由项目部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5日,以宣龙矿建公司项目部为发包方,亿通公司为承包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明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2014年5月25日完工证明,证明原告在柏泉铁矿完成工程总价值5542000元。3、2015年4月10日宣龙矿建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柏泉铁矿土、石方工程发包单位是柏泉铁矿。4、2015年4月10日亿通公司证明,证实2015年2月项目部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为此贴息3200.00元,此贴息应由项目部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柏泉铁矿以项目部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如何约定与其铁矿无关,其亦不干预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是现金支付还是汇票支付;对4号证据不清楚。对争议焦点被告柏泉铁矿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0日,以柏泉铁矿为发包人,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施工合同》复印件。2、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更名为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表,是被告宣龙矿建公司传真给柏泉铁矿的。3、宣化钢铁矿山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柏泉铁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应与原件核对后才能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两个公司发包、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对被告柏泉铁矿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对争议焦点称,采选扩能“三通一平”工程合同暂估价是3256万元,柏泉铁矿已经给付2500万元,还欠700万元左右。被告柏泉铁矿对矿建公司项目部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4号证据,���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代理人只是称不清楚,且未否认,但原告未提供其为承兑汇票贴息的有关银行手续等,故对原告4号孤证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柏泉铁矿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虽原告以复印件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承认工程发包、承包事实,且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对柏泉铁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就本案能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以柏泉铁矿为发包人,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采选扩能技改工程“三通一平”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等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暂估价3256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报送当月工程量月报表,经发包人审核后,按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80%支付���当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支付到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合格交付发包人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于保修期满15日内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设公司改制并更名为宣龙矿建公司。被告柏泉铁矿已给付被告宣龙矿建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根据2012年7月10日柏泉铁矿及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估价32560000.00元来计算,现柏泉铁矿尚欠宣龙矿建公司工程款约700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2月25日,以宣龙矿建公司项目部为发包方,亿通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宣龙矿建公司项目部将柏泉铁矿厂区内采选扩能“三通一平”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按工期进度分期付款���协议中未约定以何种方式,即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工程款。现被告项目部拖欠原告工程款234.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柏泉铁矿将其采选扩能技改工程“三通一平”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宣龙矿建公司,被告宣龙矿建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在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成立了矿建公司项目部。矿建公司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包给了原告单位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双方签订《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完成。原告亿通公司与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双方亦对工程量、工程进度奖金、承兑汇票贴息核算后,矿建公司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虽原告与矿建公司项目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何时付清工程款,但约定按工期进度分期付款。2013年10月工程已全部完工,矿建公司项目部核算完总工程价款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但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应属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亿通公司要求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系非独立法人,隶属于被告宣龙矿建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和被告宣龙矿建公司共同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柏泉铁矿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被告宣龙矿建公司及其项目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虽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0月交工,但原告与矿建公司项目部���2014年4月25日才核算出工程款、工程进度奖、承兑汇票贴息总额度,故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利息应自2014年4月25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平泉亿通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进度奖、承兑汇票贴息合计人民币23420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在欠付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0元,由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