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黄某甲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一锋),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丽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1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铁桥头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扭打,致使被害人周某左侧鼻骨多发骨折(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于2013年9月8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8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聚众斗殴的事实。2011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已决犯陶凡、孙鑫伟(另案处理)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金龙购物广场附近吃夜宵。后被告人黄某甲一方因琐事与聂根平、施宣言(均已判)等人发生冲突,致使施宣言轻微伤。因认为对方可能会回来打架,被告人黄某甲就开着向黄海(已处理)所借的车回家中拿了三把刀,藏放于金龙购物广场附近夜宵摊边的绿化带中。当日凌晨1时多,经施宣言联系后,施振威(已判)纠集叶葛雄、朱仕锦、章伟峰、杜敏迪(均已判)等人,在聂根平的带领下于金龙购物广场附近找到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双方即用刀、凳子、啤酒瓶等物互殴,被告人黄某甲持刀参与其中。在斗殴中,施振威、叶葛雄、章伟峰、杜敏迪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施振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叶葛雄、章伟峰、杜敏迪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其在本案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陶凡、黄海、聂根平、朱仕景的供述;证人黄某乙、胡某、林某、陆某的证言;缙公物鉴(2011)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1、故意伤害犯罪中,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2、聚众斗殴犯罪中,其是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