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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昂昂溪区政府、昂昂溪区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住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于某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昂昂溪区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兴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玉航,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司法局职工。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住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昂昂溪区建设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区府路。机构代码证号00170391-2。法定代表人李大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冀伟,该局副局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昂昂溪区政府、昂昂溪区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购买了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西安委一组的水果站,并于2001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水果站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院内有商服房屋169.50平方米,住宅房屋97.37平方米,半地下果品暖库380平方米,库房249.25平方米。水果站一直从事水果和蔬菜的储存,院内还种植千棵小树。近几年来由于区内楼房住户增多,污水排放量大,全区污水都向原告院外排放,造成原告院内大面积浸水,因大量污水长时间浸泡院墙、水果窑,导致院墙于2011年8月倒塌,水果窑于2012年9月倒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排放污水;2、赔偿原告因污水的浸泡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639,560.00元;3、将原告院内污水排除干净,并对原告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9,556.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峻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