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头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向阳与梁正浩、张广智、邹世坤、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向阳,梁正浩,张广智,邹世坤,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42号原告:韩向阳,男,住和龙市。被告:梁正浩,男,住和龙市。被告:张广智,男,住和龙市。被告:邹世坤,男,住和龙市。被告: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邹世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向阳诉被告梁正浩、张广智、邹世坤、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向阳、被告梁正浩、张广智,被告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向阳诉称:被告南沟村村委会为村民们加工木耳菌三级菌袋(以下简称木耳袋),但是由于资金不足,要求购买木耳袋的村民们先支付一定的资金,所以原告韩向阳于2010年12月13日交付了现金15000元,并由村书记被告梁正浩收取。由于木耳袋生产失败,原告没有得到木耳袋,已交付的15000元被告南沟村村委会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木耳款15000元及自2010年12月13日至实际偿还为止的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梁正浩收了原告的木耳押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正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该木耳款应当由被告南沟村村委会返还。被告梁正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取原告的15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提交到当时南沟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张广智的事实。被告张广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该木耳款应当由被告南沟村村委会返还。被告张广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7月11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建木耳厂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事实,是村里的行为;二、南沟村木耳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南沟村有木耳厂的事实。被告南沟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南沟村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木耳袋合同关系,被告南沟村村委会也没有开办过木耳菌厂,本案中其他被告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南沟村村委会无关。木耳菌项目当时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将该木耳菌栽种项目分家到户,种植户包括本案原告,因此被告南沟村村委会不应承担本案的买卖合同民事纠纷。被告南沟村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6月10日村委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及木耳二期项目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决定木耳项目分家到户的事实及证明30万元的财政扶贫资金全部发放给了个人,所以不存在被告南沟村村委会开办木耳菌厂的事实;二、八家子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南沟村村委会的账目由农经站负责管理并进行会计结算,经查实被告南沟村村委会账目没有木耳厂的相关固定资产,没有木耳厂的经营账目,现金收入账目中也没有收取原告等人木耳袋押金的事实。被告邹世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梁正浩与被告张广智未提出异议。被告南沟村村委会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没有村委会的公章,而且被告梁正浩是村书记,而不是村主任。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正浩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张广智未提出异议。被告南沟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村委会的财务账目都在农经站统一管理,需要核实农经站的相关账目,确认该款项是否进入到了村集体账目之内,但是被告南沟村村委会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广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梁正浩未提出异议,被告南沟村村委会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该会议记录并不是村民代表大��,在会议记录之后没有会议参加人员签字,该会议的内容反映了木耳种植户的栽种合作事宜,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广智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梁正浩未提出异议,被告南沟村村委会提出异议称,该厂房的土地属于被告南沟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因长期闲置,被告南沟村村委会将土地出租给了案外人孙伟宏,并收取了土地租金,证据本身就能体现被告梁正浩、张广智所主张的原告就存在木耳菌厂并属于被告南沟村村委会所有的事实。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南沟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梁正浩与被告张广智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相互没有关系,这笔钱是为了给种木耳的村民的补贴,实际领钱的村民和会议记录里的名单不一致。分配明细表是财政所做的帐,资金没下来之前首先得向财政所报帐,然后扶贫资金才能给村委会到位,扶贫资金下来以后在2010年6月10日开的会议。之后有些村民按照报上去的帐继续种植了木耳,有些村民就没种植,没种植的村民们就没有领这笔钱,所以没有领的总额大约12万左右,当时村里用这12万元建了木耳厂。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南沟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梁正浩与被告张广智提出异议称,虽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村木耳厂账目没经过经营管理站,都经过财政所,村民预交款不属于村集体收入,因为急需要运转木耳厂,所以没有经过农经站。因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未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份,被告南沟村村委会的原村书记、村主任、村会计,即本案中的被告梁正浩、张广智、邹世坤与南沟村村民们以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与原告韩向阳等村民们共同协商村里生产木耳袋的事宜。被告张广智以村集体的木耳厂房缺少生产资金为由,与原告韩向阳等村民们约定,由原告等需要种植木耳的村民先预交购买木耳袋数量一半的木耳款,以便为了木耳厂房能够运转生产木耳袋,在2011年4月末时木耳厂房生产出木耳袋后交付给原告等村民,再由村民们交付剩余一半的木耳袋款。2010年12月13日,原告韩向阳向被告梁正浩交付了30000袋木耳袋一半的款项15000元预付款。2011年4月末,因村里木耳厂房生产木耳袋失败,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收到木耳袋。嗣后,原告于2011年8月份向被告南沟村村委会催���返还预付的木耳款项,但被告梁正浩与张广智以被告南沟村村委会没有资金为由,承诺待村里有钱后再向原告返还木耳袋预付款,但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南沟村村委会返还预交的木耳款及利息,放弃了对其他被告的主张。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南沟村村委会的木耳厂房在2010年建成的时候没有办理相关登记,由被告张广智负责管理,现该木耳厂房由被告南沟村村委会以村委会的名义于2014年10月9日出租给案外人南沟村村民孙伟宏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梁正浩、张广智、邹世坤担任被告南沟村村委会的村书记、村主任和村会计职务期间,以被告南沟村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商谈买卖木耳袋,收取木耳袋预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南沟村村委会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合同,且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南沟村村委会交付了购买木耳袋的预付款,但被告南沟村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木耳袋。因木耳厂房生产木耳失败导致被告南沟村村委会无法按期向原告交付木耳袋,被告南沟村村委会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向被告南沟村村委会要求返还木耳袋预付款时,被告南沟村村委会同意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应当视为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沟村村委会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南沟村村委会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南沟村村委会自收取木耳袋预付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邹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向阳返还木耳菌三级菌袋预付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