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更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更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北京南路292号。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更生。委托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诉被告李更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锰、赵广新,被告李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景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所有的苏C×××××宝马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后经与原告协商,被告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226000元。车辆修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修理费用,被告因保险理赔出现了问题而拒绝支付维修费用,请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26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更生辩称:原告违反我国运输行业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未能让被告确认车辆的损坏部位,未告知车辆维修方案、维修项目、需要更换的配件,没有与客户协商签订维修合同,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车辆损坏部分是否进行了修理及修理和更换的哪些部件和价格;被告修理价格过高,和保险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被告拖车前承诺修车后返给我2万元现金,现拒不承认,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更生系××宝马车主,该车系李更生于2012年6月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2015年7月前付清全款;李更生并就其购买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2014年3月26日凌晨,原告所有的××宝马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对驾驶员张聪及车主李更生做了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反映:2014年3月25日晚,李更生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2014年3月26日凌晨,张聪驾驶CJK555宝马车由徐州返回沛县途中撞进了转盘道花坛,造成车辆毁坏,道路设施受损,张聪并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亦派员及时查勘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予以处理并将事故车辆扣留,但对该起交通事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4月,原告派员和被告李更生协商修车事宜,李更生将事故车辆提车单交给原告,同意由原告提出事故车辆。2014年4月15日,原告持被告提车单将出险车辆从公安部门提走,原告并代被告垫付了公路财物损坏赔偿费42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80元,相应单位并分别向原告出据了江苏省公路赔偿费用专用收据、施救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原告在对被告事故车辆修理期间,曾和被告儿子李震联系,并在维修工单上列明了其手机号码183××××9555和通讯地址,但对维修项目和预计修理费用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修理合同。被告车辆在原告处修理期间,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派员对被告车辆拆检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现场定损拍摄;2012年7月4日,保险人对事故车辆出具了估损单和估损清单,清单列明了具体修理项目,载明修理费总额为226000元。原告因实际修理而出具的估价单载明的实际修理金额为32万余元。2014年7月,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原告通知被告提车,此后双方就修理费用产生争议,被告未提车,亦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遂以保险人估损价数额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修工单、维修估价单、江苏省公路赔偿费用专用收据、停车费和施救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估损单、估损清单、现场照片、拆检定损照片、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维修条例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更生系××宝马车主,该车于2014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主动和被告联系要求对事故车辆予以修理,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更生同意原告请求并亲自将提取被公安部门扣留车辆的提车单交由本案原告,被告李更生在此后没有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原告维修车辆,亦没有再寻求其他车辆维修公司修理事故车辆,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已实际达成了由原告修车的合意。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该保险公司依法派员及时查勘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在车辆拆检修理时,保险公司亦派员参与并现场定损拍摄,并合理的出具了详细修理清单和定损估计单;该定损估单数额226000元系由第三方保险公司依据其理赔定损规范独立形成,低于原告自行估价和修理花费的32万余元,依据充分。对上述数额,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同时,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因此,本案原告以低于其实际花费的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26000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告口头承诺修好车辆后给被告2万元,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用2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李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