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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图尔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尔荪江·图尔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5年1月12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于2014年7月8日18时许,经与阿布某某·艾买尔(未满16周岁)、买买提江(均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均分赃款,后到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中闽百汇超市斜对面新安药店门口路段,由其和阿布某某·艾买尔分别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含现金2,000元及价值1,212元的小米2S手机一部)、林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含现金50元及价值1,715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共计价值4,977元。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到手提包一个及苹果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阿布某某·艾买尔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相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泉丰检刑不诉(2011)22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自愿认罪、涉案部分物品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图尔荪江·图尔荪某某及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其中,退赔给黄某某三千二百一十二元、林某某五十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