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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立东诉被告王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东,王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曹立东,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俭,女,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立东诉被告王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东、被告王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东诉称:2015年4月13日上午11时,被告王俭驾驶辽JL69**号车在电工街与东风路路口北30米处行驶追尾原告所有的辽J91Z**号车,此事故经细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产损失6056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056元,拖车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俭辩称:对该次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没有发生拖车费用,原告的车是自行开走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L69**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价格认定书、拖车费有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俭驾驶辽JL69**号轿车沿电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工街与东风路路口北3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曹立东驾驶的辽J91Z**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立东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阜)价认车字【2015】第029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曹立东车辆财产损失6056元。另查明,被告王俭系辽JL69**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王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立东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俭为辽JL6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曹立东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依据鉴证结论书确定人民币6056元。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一节,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对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一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立东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6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币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4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曹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俭承担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