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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玉泉与张铁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泉,张铁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872号原告刘玉泉。被告张铁明。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泉与被告张铁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泉、被告张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泉诉称,原告刘玉泉与借款人董静经江某介绍认识,2014年9月18日,董静以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利息每月2500元,到期不还每月加付3000元违约金,后借款人董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保人张铁明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证明人江某也在条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证明。因为当时董静急用钱,原告刘玉泉遂让江某先转100000元给董静,第二天原告刘玉泉向证明人江某支付了100000元现金。上述借款董静至今没有归还,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刘玉泉一直向董静催要,后来董静人找不到,原告遂起诉担保人张铁明,请求判令被告张铁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铁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没有实际借款给案外人董静,故不存在担保事实,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泉与借款人董静经江某介绍认识,2014年9月18日,董静以朋友被人烫伤需要支付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刘玉泉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利息每月2500元,到期不还每���加付3000元违约金,后借款人董静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张铁明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证明人江某亦在条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证明,后原告刘玉泉通过江某将钱交付董静,江某分别通过交付现金及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交付借款人董静。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刘玉泉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年9月18日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董静向原告刘玉泉借款100000元未付,被告张铁明为被告董静就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铁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刘玉泉主张要求被告张铁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针对被告张铁明当庭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没有实际借款给案外人董静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保全费1091元,合计人民币2382元,由被告张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保证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