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押解回并被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符某某,男,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于1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苏某某(在逃)认识被告人王某甲后,在“世纪佳缘”社交网站以“梦想成真”网名结识田某某,开始以谈对象为由问田某某经济状况,然后称自己认识卖假币的人,唆使田某某购买假币赚钱。2014年8月初在甘肃天水的苏某某给了田某某几张百元真人民币说是假币,以换取田某某对于假人民币高仿程度的信任。2014年8月13日下午黄某某带领田某某从甘肃来到兴平市“某某茶庄”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见面交易,田某某给王某甲5万元现金后,王某甲给了田某某装在一只密码箱的28万假币。之后王某甲和黄某某让田某某赶快离开。离开之前,因田某某没有路费,三被告人给了田某某300元作为路费。第二天,在西安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苏某某分赃,王某甲得7500元,王某乙得2500元,黄某某得18000元,苏某某得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实案发经过的材料、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故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称自己将赃款已退,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符某某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犯罪数额应以49700元认定,不应以50000元认定,因为被告人当场又给了被害人300元。第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少,且已将所得赃款退缴公安机关,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苏某某认识以“卖假币”为名骗钱的王某甲,之后黄某某在“世纪佳缘”网站以“梦想成真”网名结识田某某,开始以谈对象为由问田某某经济状况,然后称自己认识卖假币的人,唆使田某某购买假币。2014年8月初黄某某和苏某某给了田某某几张百元真人民币说是假币,以换取田某某对于假人民币高仿程度的信任。田某某表示愿意购买后,黄某某联系王某甲让其前往兴平交易。王某甲准备好装有28万元“假币”的密码箱,并联系王某乙一同前往。2014年8月13日下午黄某某带着田某某从甘肃来到兴平市“某某茶庄”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见面交易,田某某给王某甲5万元现金,王某甲给了田某某装有一只密码箱的28万“假币”,在田某某查验时,王某甲和王某乙趁其不备用二踏真人民币和“假币”互换,在田某某查验完后,又将真币取出。之后黄某某让田某某赶快离开,并让王某乙给了田某某300元路费。三被告人随后也一同离开来到西安进行分赃,扣除花费外,王某甲得7500元,王某乙得2500元,剩余钱黄某某拿走,分给自己和苏某某。经中国人民银行咸阳中心支行鉴定,28把“假币”上下两张为单面印刷的假人民币,数量为56张,其余2744张为冥币。三名被告人到案后,王某甲所得赃款7500元,黄某某所得退赃18000元,王某乙所得赃款25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3、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0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2014年10月1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抓获。4、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黄某某给他说有人要买假币,让他一起把那人钱骗了,他同意了。随后他叫来王某乙,安排王某乙在交易时注意盯梢和将二捆真钱和假钱互换。后来黄秀芳说在兴平交易,他就准备好假币,共28扎,每扎100张,上下一张是半面人民币,中间是幂币,装进密码箱中。他和王某乙带着假币就到了兴平。在兴平一茶楼内,那男的带了5万元,他把装有28万元假币的箱子打开,并取出事先准备的一沓真钱让那人看了,然后他和王某乙又趁那人不备,将真钱取出,把密码箱交给那人。然后他叫车让那人走了,走时黄某某说那人没有路费,他就给了那人300元。之后他和黄某某、王某乙一同到了西安,他和王某乙共拿了1万元,他给了王某乙2500元,剩余钱黄秀芳拿走了。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6月份,她朋友“苏某某”联系她说有一个卖假币的朋友“刚子”想卖假币,让她帮忙联系买家,她就答应了。7月底她通过征婚网站认识田某某,之后她和苏某某给了田某某400元“假币”,实际是真钱,让田某某去花,她又给田某某说一块过日子要用钱,诱骗田某某购买“假币”,田某某最后愿意购买。然后她就联系了刚子在兴平交易,她和田某某一同来到兴平,在一茶楼里和刚子进行了交易。田某某给了5万元,刚子给了田某某装有28万元假币的密码箱。之后,她就让田某某先走,并让刚子给了田某某300元路费,她和刚子及刚子的兄弟一同离开,到了西安,刚子和刚子的兄弟共分了1万元,剩余的钱她拿了,她还分给苏某某一万多元,自己拿了1万多元。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他哥王某甲叫他一块赚钱,并说他干的就是贩卖假币,用以假乱真的方式骗钱,他就同意了。之后,他和他哥来兴平交易,他哥安排他交易时趁人不备将箱内的假币和二踏真币互相调换。在兴平以茶楼,一男一女进来和他们交易,那男的将他的钱拿出来,他就趁机将真钱放入箱内,那男的将箱内的真钱看了后,他就趁不备赶紧把真钱取出来,把假钱放进去,那男的就拿了密码箱走了,走时他哥还给了那男的300元路费。那女的把桌上的钱放进她包里,然后和他们一同坐出租到了西安。之后他哥给了他2500元。8、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他在征婚网上认识名为“梦想成真”的女子,第一次见面后,那女的和她妹子给了他4张100元人民币,说是假币,他用验钞机没验出来是假币,就把400元花了。后来那女的说过日子要用钱,二人不如买些假币。他就同意了。他拿了5万元和那女的一同去购买假币。经那女的联系,在兴平一茶秀内,他掏了5万元,购买了28万元假币,那女的让他先走,他没有钱了,那女的让卖假币的人给了他300元路费,他到宝鸡后,联系不上那女的,并发现购买的假币只有一面,便意识到自己受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商量以卖假币为名骗钱,他主要联系卖假币的人,王某甲负责和对方谈。1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他们茶庄来了两个男的在包间喝茶,后来又来了一男一女二人进了包间,过了一会,那个男的被送走,之后,剩下三人也走了。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辨认和他们一起诈骗的“黄姐”是黄某某;黄某某辨认卖假币的“刚子”是王某甲,“刚子”他弟是王某乙;黄某某辨认购买假币的人田某某;田某某辨认诱骗他购买假币的“梦想成真”是黄某某。12、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咸阳世纪大道摩玛咖啡店提取王某甲手提包,包内装有八扎分别用透明塑料纸封好的印有“台湾制造”的百元假人民币疑似物;公安机关在西安小金花公寓21308房间提取王某甲的密码箱一个,内装十八扎人民币疑似物和四张单面疑似人民币。上述提取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田某某带来的手提箱进行了提取,箱内装有28扎分别用透明塑料纸封好的“百元假币”,塑料纸上印有“台湾制造”字样。并对手提箱予以扣押。1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定书,证明经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鉴定,28把假币上下两张为单面印刷的假人民币,数量为56张,其余2744张为冥币。14、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所得赃款7500元,黄某某所得赃款18000元,王某乙所得赃款2500元追缴。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以卖假币为名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三名被告人诈骗数额为50000元,数额巨大,对于辩护人辩称给田某某的3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得知田某某没有路费时,给付了田某某300元路费,该数额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在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赓人民陪审员 黄磊人民陪审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