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田宝国,张维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9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峻,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田排村北段。法定代表人田宝国,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西段。法定代表人王会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忠,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囤王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田宝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西段。法定代表人郭保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囤王路北首。法定代表人盛学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囤王路北首。法定代表人伦玉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宝国,农民。被告张维彦,女,农民。系田宝国妻子。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田宝国、张维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峻、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宝国、被告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忠、被告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田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03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田宝国、张维彦签订(高农信)保字(2013)年第10388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迟迟未有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6200元;由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田宝国、张维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辩称,这笔欠款是事实,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此案中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愿意在原告合理借款的范围之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律师费用不应当承担。被告田宝国辩称,对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被告张维彦未提供答辩。被告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对借款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及资产负债表都一一核实,认为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后才向借款人出借借款。担保人是在银行对借款人的资质进行审查以后,认为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才提供担保。而且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籽棉,而是用于偿还2013年6月份购买期货所欠债务。贷款人对于借款人的资金收入具有监督义务,借款人资金回笼后,原告未能履行对借款人资金回笼账户的监督义务,最终导致该笔借款不能及时回收,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擅自将贷款用来偿还个人债务,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通过虚构购买籽棉的事实使原告将借款交于借款人,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要求追究其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对于担保范围的扩大没有尽到释明的义务,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主张律师费应有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的正规票据以及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原告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高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03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用途为购买籽棉,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田宝国、张维彦、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农信)保字(2013)年第10388号《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03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4日,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No.01054352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结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剩余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审理中,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等所称改变借款作途予以否认,被告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等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高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03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高农信)保字(2013)年第10388号《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关于保证的约定。3、原告提交编号为No.01054352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已收到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高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03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田宝国、张维彦、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高农信)保字(2013)年第10388号《保证合同》二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已结息至2014年8月20日,其余贷款本息未付事实清楚,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田宝国、张维彦、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等所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属该保证合同主要条款,保证人应对此条款予以充分的注意,且该保证担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等以原告未尽释明的义务主张免除部分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等所称本案涉及诈骗犯罪非本案处理范围,且即使涉嫌诈骗犯罪也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被告张维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6‰计息,并于每月的21日起按月利率6‰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息,并于每月的21日起按月利率9‰对借款逾期后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二、被告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田宝国、张维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田宝国、张维彦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高唐县诚信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唐县盛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安鑫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兴隆油棉绒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洲棉业有限公司、田宝国、张维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