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家鑫与辜叙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鑫,辜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鑫,男,汉族,l978年4月7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叙明,男,汉族,l963年l2月29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陈家鑫因与被上诉人辜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将款项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承认收取原告3万元后出具上述借条交原告存执,但主张该3万元应为股东分红,涉案借款已经相互抵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及其他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共同投资建设潮安县金煌娱乐城。同年4月29日,原、被告及其他四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金煌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及股东分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载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合理期限内付还借款。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协议书、承包合同、对账单、分红单等证据,辩称涉案借款与分红款已相抵销。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案外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应支付其分红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与分红款已相抵销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家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辜叙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家鑫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家鑫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公司期间付给做为公司股东的上诉人的资金来往,且在2013年9月股金分红结算中已经抵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9日与潮安县金煌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2年,并于2012年5月1日开始接手管理金煌公司。同时约定合同期内全部经济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被上诉人应该按月付还给股东承包金。在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电费、税金等等无力偿还,于2013年9月15日被上诉人自己提出退出承包经营,并造成了金煌公司的巨大损失。同时结算结欠上诉人2013年9月承包金分红31975元。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上诉人的股份分红,当时双方已经抵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了协议书、承包合同、对账单及分红单等证据,涉案借款是公司股东分红中先领取的款项,而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2、重新审核和认定涉案金额之间的关系,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辜叙明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应该付还其九月份分红的问题,已经在潮安法院另案审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其3万元还不够抵除其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且上诉人也就这笔欠款在潮安法院另行起诉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家鑫和被上诉人辜叙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陈家鑫付还辜叙明借款人民币3万元是否合法。经查,陈家鑫向辜叙明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有陈家鑫出具给辜叙明存执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家鑫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辜叙明要求陈家鑫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家鑫上诉主张其与辜叙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在2013年9月股金分红结算中已经抵销,但是其所提供的协议书、承包合同、对账单及分红单等证据不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与其主张的股金分红款存在关联性,也未能证明借款已抵销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家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陈家鑫付还辜叙明借款人民币3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家鑫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陈家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