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小根与尉氏县香料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氏县香料厂,赵小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香料厂。住所地: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小根。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赵小根因与尉氏县香料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尉氏县香料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尉氏县香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小根受雇于他人在尉氏县香料厂建造钢结构厂房。2013年12月10日,赵小根在该工地施工时,掉进施工现场附近的暗坑中,被坑内的化学液体烧伤其背部、足部。赵小根先后就诊于尉氏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其中,赵小根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500元,其余为尉氏县香料厂垫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945.6元。2014年4月11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小根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赵小根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尉氏县香料厂系该窨井的所有人,对该窨井负有管理职责,因此对涉案窨井上的预制板断裂,导致赵小根坠井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赵小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尉氏县香料厂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该院酌定尉氏县香料厂对赵小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赵小根要求尉氏县香料厂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超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尉氏县香料厂关于双方没有关系,赵小根的伤是由他人造成,尉氏县香料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赵小根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45.6元,误工费5566元(46元/天×121天),护理费1380元(4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该院酌定交通费以8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10%)。赵小根要求尉氏县香料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县香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小根各类损失合计28029.60元(40042.28元×70%元);二、尉氏县香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小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赵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赵小根负担350元,尉氏县香料厂负担825元。尉氏县香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本案在一审期间河南远大公司明确表示赵小根受伤是工地的原因,其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起诉河南远大公司,对于其放弃请求河南远大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当由尉氏县香料厂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小根受伤的工地是河南远大公司在施工,因施工时造成下水道上面的预制板碾压断裂,导致赵小根受伤,故尉氏县香料厂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赵小根的诉讼请求。赵小根答辩称:他是跟着赵喜峰在河南远大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干活,业主是尉氏县香料厂,作为业主方,其应当为施工方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因尉氏县香料厂在事故现场被破坏后没有及时修复,故其应当对赵小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赵小根跟着赵喜峰在河南远大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干活,尉氏县香料厂是业主方。河南远大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河南远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将尉氏县香料厂正在安装框架房附近的下水道上面的预制水泥盖板压断,后赵小根在干活时,掉进该下水道的暗坑。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赵小根在河南远大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做工,由于施工车辆将尉氏县香料厂正在安装框架房附近的下水道上面的预制水泥盖板压断,赵小根在干活时,掉进该下水道的暗坑受伤,河南远大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因其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发生事故,致使赵小根遭受伤害,河南远大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尉氏县香料厂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既是作为受益人,又是事发下水道的管理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小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赵小根在起诉时仅起诉了尉氏县香料厂,对其他责任主体没有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尉氏县香料厂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尉氏县香料厂承担40%的责任。对于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赵小根可以另行起诉。关于赵小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尉氏县香料厂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赵小根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问题,其虽然是起诉前赵小根单方委托的,但尉氏县香料厂在一审期间对该鉴定结果并无异议,现又以程序违法为由,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二、尉氏县香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小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6016.90元(40042.28元×40%=16016.90元);三、尉氏县香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小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赵小根对尉氏县香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赵小根承担750元,尉氏县香料厂承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赵小根承担750元,尉氏县香料厂承担4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小根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尉氏县香料厂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