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申请人张殿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张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殿祥,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张殿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申请人应对张殿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张殿祥在申请人处是门诊治疗,门诊病历保存在张殿祥手里。滁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本案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安徽省医学会的鉴定认为张殿祥肾病的发生与申请人诊疗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期间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但法院没有组织进行鉴定。申请人对张殿祥的诊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张殿祥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诊疗中存在过错。安徽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是建立在申请人提供的伪造病历基础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后安徽省医学会也出具了申请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明。鉴定机构因申请人不能提供完整的病历材料,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靠政府救济维持生计,生活贫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张殿祥诊疗过程中存在用药前未详细询问患者病史及未做肾功能检查,部分治疗有导致肾脏损害等不足。张殿祥到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有义务保存其诊疗情况的病历。原审中因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病历资料,致使鉴定部门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导致其与张殿祥发生医患纠纷时,难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故原审认定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对张殿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生效判决判决结果是驳回张殿祥的诉讼请求,并未判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滁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长富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