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古浪县。被告王某乙,女,职业同上,系王某甲之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王某乙于2014年5月经王某丙介绍相识,同年6月9日订婚。订婚时送给被告王某甲婚礼现金40000元,送给被告王某乙价值7300元的“三金”饰品、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960元,还有衣服等物品。订婚前第一次见面给王某乙现金1200元,看家时给王某乙现金1000元,给女方父母、哥嫂等人送红包共计1000元。订婚时,又给其父母,哥嫂等人送红包共计2400元,王某乙零星花费共计22140元。7月4日,被告王某甲向我家借款40000元。10月25日,我与被告在照结婚照时发生误会,致使婚姻不成。现要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三金”、礼品、红包、衣物等共计11723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事情有,钱也都有,我只同意退10000多元。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女儿的名誉损失费100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要人有,要钱没有。没有商量的余地。我不同意退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婚姻彩礼及返还的数额。原告刘某某提交了载有双方通话录音的光盘一份。二被告对光盘中的录音内容无异议。原告刘某某申请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丙证言:我是王某甲的远房叔父,是刘某某和王某乙的介绍人。最初是王某甲说要给他女儿介绍对象,后通过刘某某姑妈介绍原、被告认识的。一开始说的彩礼是80000元,订婚的时候送彩礼40000元,经过了我的手。后来刘家借给王某甲40000元,我没有经手。本来要借50000元,后来只借了40000元,正好凑够了开始说好的80000元彩礼。原告认为王某丙证言属实;二被告认为介绍对象并不是被告方主动提出的,借款时未说过顶彩礼的话。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王某乙嫂子。第一次订婚的时候,原告送了40000元彩礼,六套衣服,两双鞋子,“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一部三星手机,给家里人给了红包。我们去看家的时候,原告也给了红包。照结婚照挑照片的时候,刘某某和王某乙发生矛盾闹翻了。我们还借了原告家40000元钱。被告方认为杨某某证言属实。原告方对证言中彩礼部分无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有亲属关系,其关于双方发生矛盾的证言并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证人王某丙、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当事人双方对所送的钱款物品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王某丙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9日订婚,当日原告刘某某送给被告王某甲彩礼现金40000元,送给被告王某乙价值7300元的“三金”首饰(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价值196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认识到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王某乙红包2200元,送给王某乙亲友红包3400元。2014年7月4日,经被告王某甲要求,原告家借给被告王某甲现金4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协商退婚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双方并未形成婚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订婚信物(戒指、项链、耳环)应予退还。原告家庭借给被告王某甲的现金40000元,双方虽对是否抵顶彩礼有分歧,但对数额并无争议。借款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以婚约存在为前提、缔结婚姻为目的,故在婚约不成时亦应归还。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及家人赠送的红包、衣物、礼品等,二被告可不再返还。二被告关于名誉、精神损失的辩解,如有证据和事实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现金(含借款)80000元;二、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刘某某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返还7300元现金);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物,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1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吴成智代理审判员 卞兴国人民陪审员 马有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