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黄志刚、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华,黄志刚,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人民政府上诉人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刚、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蓼皋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华、被上诉人黄志刚、蓼皋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茂刚、石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志刚是蓼皋政府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6日,黄志刚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用绿源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搭载杨建华回蓼皋政府,当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广场岗亭路段,在黄志刚欲停车时,因不慎致使杨建华从车上跌倒在地上,造成杨建华的腰、腿、脚受伤。杨建华于2012年12月19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书面反映其乘坐黄志刚的车辆受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志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华无责任。2012年12月22日,杨建华入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①车祸外伤、②气滞血瘀;西医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高血压?杨建华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高血压。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802.50元。另查明,杨建华是城镇居民,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2014年12月22日,杨建华诉至松桃法院,请求判令黄志刚、蓼皋政府赔偿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营养费75元,共计10327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黄志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华没有责任。因此,黄志刚应当赔偿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黄志刚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杨建华受伤,黄志刚造成的损失应由蓼皋政府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杨建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入下:1、医疗费,杨建华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是802.50元,蓼皋政府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杨建华请求按照1000元∕月,从入院治疗时间(2012年11月6日)至起诉到法院的时间(2014年12月22)共计24个月计算医疗赔偿费共计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建华是城镇居民,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蓼皋政府同意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448元∕人计算杨建华的误工费,予以认定。杨建华住院治疗5天,非医嘱离院。因此,其误工费是513元(37448元∕年÷365天×5天)。杨建华主张误工费80元/天,从入院治疗时间至起诉到法院的时间共计720天计算误工赔偿费共计57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杨建华住院治疗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杨建华主张按照从入院治疗时间至起诉到法院的时间共计7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杨建华主张住院治疗5天的营养费共计75元,蓼皋政府同意赔偿,予以确认。综上,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2.50元、误工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共计1540.50元。根据前述理由,由蓼皋政府赔偿杨建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54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建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0.50元。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杨建华承担1165元,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人民政府承担18元。宣判后,杨建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黄志刚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强行用车辆将上诉人载到蓼皋政府导致上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刚负全责。因黄志刚、蓼皋政府拒不支付医药费,上诉人被迫出院,导致上诉人延误两年得不到治疗。2、黄志刚用黑车致上诉人受伤。故应予赔偿。请求判令黄志刚、蓼皋政府赔偿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误工费57600元,另加营养费75元,共计1032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蓼皋政府二审答辩称,1、杨建华的误工费主张过高,其实际住院只有5天,按照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13元。医疗费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认定为802.50元。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明确,故不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2、杨建华关于黑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6日,而《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均是在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故黄志刚驾驶黑车的理由不成立。黄志刚二审答辩与蓼皋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杨建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自动出院告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预付医疗费,上诉人被迫出院。蓼皋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副主任医师田明达出具的《关于高血压病因的说明》一份,证明杨建华自己有高血压。对杨建华二审提交的证据,蓼皋政府、黄志刚均质证认为杨建华在一审没有出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杨建华二审出具的《自动出院告知书》只能证明杨建华自动出院的事实,不能证明蓼皋政府拒付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蓼皋政府二审提交的证据,杨建华质证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黄志刚质证认为真实合法。本院审查认为,蓼皋政府提交的《关于高血压病因的说明》只是分析了高血压的种类及发病因素,不能证明杨建华的高血压是何原因引起,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杨建华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7日。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蓼皋政府、黄志刚对黄志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无异议,侵权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杨建华的损失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6日,杨建华于2012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认定。现提出其被迫出院,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每月1000元的医疗费计算两年,该主张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明确,依法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进行生活补助,杨建华出院后没有再实际住院,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杨建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得到赔偿。杨建华应对其出院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尚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建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永 琴审 判 员 罗 会 君代理审判员 谢 稼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慧 文书 记 员 吴万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