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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长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国,刘艳军,刘忠辉,李长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国,男,汉族,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军,女,汉族,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辉,男,汉族,无业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汉族被告人李长龙,男,汉族,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辉,男,汉族。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宝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国、刘艳军、刘忠辉就被害人李振芹死亡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国、刘艳军、刘忠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人李长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长龙驾驶黑JM71**号轿车在宝清县S205公路175公里+940米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逆向与相向王怀鲁驾驶的黑R85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振芹(女,67岁)、高凤芹(女,63岁)死亡,案发后李长龙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长龙负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长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国、刘艳军、刘忠辉要求赔偿因其母亲被害人李振芹死亡的经济损失41601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2274.6元/年×13年=289869.8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李长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长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国、刘艳军、刘忠辉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被告人李长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长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长龙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取得被害人周传友及其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长龙驾驶黑JM71**号轿车在密山至宝清S205公路175公里+940米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逆向与相向王怀鲁驾驶的黑R85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起事故造成黑JM71**号轿车乘车人李振芹当场死亡,高凤芹经抢救无效死亡,周传友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振芹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颈部造成颈椎脱位致脊髓损伤而死亡,高凤芹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还造成黑R85S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怀鲁、乘车人王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长龙逃离现场,未主动报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长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鲁、王悦、周传友、李振芹及高凤芹无责任。经侦查,2015年8月24日19时,被告人李长龙主动到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振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7年4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化委6组,其共有子女三人,即刘艳军、刘忠国、刘忠辉,丈夫刘士仁已于2014年4月去世。此起事故中王怀鲁驾驶的黑R85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还查明,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丧葬费为214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怀鲁、王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王悦伤残等级无法鉴定,撤回起诉。被害人高凤芹的近亲属周传友、周海峰、周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李长龙一次性赔偿周传友、周海峰、周颖20000元,周传友、周海峰、周颖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的数额与被害人李振芹的近亲属协商解决。对被告人李长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长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我开车拉周传友夫妻和周传友的老姨去宝密周传友的大哥家,从宝密往回走到170公里处时,由于阳光晃我的眼睛没有看清路面,与对面来的车辆相撞,等我看到的时候下意识的踩刹车打舵,后来我就昏过去了,等我醒来了就将周传友扶出来并告诉周传友报警,我当时意识也不清楚,我看后面老太太死了我害怕了,过了能有十分钟,我堵了个车就离开了现场。到鸡西正阳矿找个旅店住下了,第二天我清醒了又打个车回到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证人王怀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3时许,他驾驶黑R85S**号微型普通客车和女儿从宝清开车准备回十九连,沿S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龙头镇龙头桥北侧弯道处时,前方50-60米左右有一辆黑色轿车在他的车道内行驶,由于躲避不及,两车的车头位置碰在一起了事故发生后,他把他女儿从车内拉出来,边上围观的群众拨打的报警电话和急救中心的电话,之后一位路过的司机把他和他的女儿送到了宝清县人民医院。3、证人王悦的证言证实,当天她和她父亲到宝清给羊买药,买完药从宝清沿S205公路往宝山回,当时她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在车里低头玩手机,玩脖子痛刚抬头看见对方与她乘坐的车相撞,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4、证人周传友的证言证实,他吉林来了一位老姨,2014年8月23日,他大哥过生日,让李长龙开车拉他们到宝密他大哥周传福家,中午在他大哥家吃的饭,他喝了4两多酒,没有看见李长龙喝酒。当天吃完饭往宝清回,车上坐的他和妻子高凤芹、他老姨李振芹,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两车相撞时他在睡觉,怎么相撞、撞什么位置他都不清楚,当车行至肇事地点时,就听咣一声他就蒙了,不知道是谁把他从车里拽出来,后来就被送到医院了。5、证人赵精箴的证言证实,李长龙是她的舅舅,2014年8月23日肇事的时候不知道,当天晚上有交警到家里走访才知道李长龙肇事了,家里人和李长龙打电话一直没联系上,2014年8月24日18时30分左右李长龙给她打电话说他正往交警队走呢,准备投案自首。6、证人赵久祥的证言证实,李长龙是他的大舅哥,2014年8月23日肇事的时候不知道,当天晚上有交警到家里走访才知道李长龙肇事了,家里人和李长龙打电话一直没联系上,2014年8月24日18时30分左右李长龙给他女儿赵精箴打电话说他肇事了,现在正往交警队去,准备投案自首,让他们都到交警队。7、宝清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16时;地点为S205公路175公里+940米处;天气晴;路况为水泥路面。8、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通鉴字第5542222-1、5542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怀鲁驾驶的黑R85S**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不合格,行驶速度为53.06km/h。李长龙驾驶的黑JM7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57.6km/h。9、宝清县交警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和当事人陈述,被告人李长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李长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2份证实,被害人李振芹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颈部造成颈椎脱位致脊髓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高凤芹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11、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长龙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对此事故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振芹出生于1947年4月17日,与刘艳军、刘忠国、刘忠辉是母子关系,其丈夫刘士仁已经去世。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振芹已于2014年8月26日注销户口。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王怀鲁驾驶的黑R85S**号松花江普通微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长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高凤芹的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长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军、刘忠国、刘忠辉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被害人李振芹的死亡赔偿金22274.6元×13年=289569.8元;丧葬费21423元,合计310992.8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军、刘忠国、刘忠辉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及合理支出的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亦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事故相对方王怀鲁驾驶的黑R85S**号松花江普通微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军、刘忠国、刘忠辉12100元,不足部分298892.8元,由被告人李长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军、刘忠国、刘忠辉的经济损失1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李长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军、刘忠国、刘忠辉经济损失29889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吕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书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