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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秀英、刘建坤与金艳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刘建坤,金艳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朱秀英,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建坤,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艳庆,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彩龙,系金艳庆的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侯根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中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秀英、刘建坤诉被告金艳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刘建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金艳庆的委托代理人金彩龙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金艳庆驾驶蒙A2Kx**号小型轿车,沿新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地乡高地村二道沟道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蒙DV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DV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当场死亡、乘员季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艳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秀英、刘建坤为刘某某妻儿。蒙A2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艳庆予以赔偿。后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金艳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艳庆庭审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金艳庆已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2万元。被告金艳庆驾驶的蒙A2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一、投保人郞平安与本公司以蒙A2Kx**号轿车为保险标的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不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但不承担诉讼费用。三、在被保险人(被告金艳庆)已经对第三者(二原告)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二原告再请求本公司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如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赔偿不足,人民法院支持了二原告的诉求,本公司将保留对被告金艳庆的追偿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金艳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A2Kx**号小型轿车,沿新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地乡高地村二道沟道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蒙DV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DV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当场死亡、乘员季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艳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蒙A2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朱秀英系死者刘某某的妻子,原告刘建坤系死者刘某某的儿子。2015年1月31日,被告金艳庆向原告朱秀英、刘建坤赔偿各项损失22万元。还查明,蒙DV0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季生的近亲属放弃要求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季生死亡,被告金艳庆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蒙A2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受害人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现季生的近亲属放弃要求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11万元赔偿款应赔偿予刘某某的近亲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艳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在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金艳庆追偿。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辩称被告金艳庆已向二原告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艳庆(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相应损失及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其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表现,不应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中华联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金艳庆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秀英、刘建坤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金艳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