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264省道158km+500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居某乙(男,2000年5月7日生,住高邮市三垛镇米仓村九组31号)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居某乙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夏某、居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高邮市公安局110受理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尸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保险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主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微信公众号“”